“任免”、“決定任免”和“批準任免”,在適用范圍上有明確法律規定,必須嚴格區別,不能混為一談。 根據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》的規定,人大常委會任免干部一般分為任免、決定任免和批準任免三種形式。 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如副秘書長、辦公室(廳)主任、副主任,各工作委員會主任、副主任、委員,應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“任免”;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、廳長、局長、主任和科長,分別由省長、市長、縣(區)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“決定任免”; 法院院長、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,法院和檢察院依法應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其他組成人員,分別由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依法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“任免”。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,需要由檢察院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請該級人大常委會“批準”。這種情況,屬“批準任免”。 有的媒體在報道中出現“人大任免干部”的提法,這是錯誤的。因為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,“任免權”行使的主體是縣級以上的“人大常委會”,而不是“人大”。“人大”對干部使用的權力是“選舉權”、“決定權”、“罷免權”,而沒有“任免權”。所以,在有關對干部使用的報道中,應當分別情況,選用恰當的法律術語,而不能籠統地采用“任免”的提法。